(2015)莱阳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199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8日10时许,爬窗进入莱阳市团旺镇光山村初某某家后,窃取现金人民币6545元。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1990)莱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994)莱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烟台监狱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殿章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