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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清刚错误执行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清刚,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齐法委赔字第7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刘清刚,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赔偿义务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效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施宝忠,该院审判监督庭庭长。赔偿请求人刘清刚因错误执行申请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锋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铁锋区法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齐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指令赔偿义务机关铁锋区法院作出决定。铁锋区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铁法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清刚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刘清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清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的理由为:1.2003年7月28日,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区法院)向铁锋区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要求”铁锋区法院将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钢管金属改制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的加工费款划转到富区法院账户,并注明:钢管厂是富区法院执行局一案的被执行人,附该执行案调解书一份。”铁锋区法院执行局长曲爱克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接受了富区法院委托的(2002)富法执字第453号执行案。赔偿请求人刘清刚为自己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将查询到的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有限公司)账号提供给铁锋区法院办案人郑义。2003年12月1日,刘清刚陪同铁锋区法院执行员郑义、王玉霞到富区工商银行铁西分理处查询、冻结了一重有限公司账户453,000.00元。2003年12月19日,铁锋区法院将被执行人一重有限公司账户453,000.00元执行款,扣划到铁锋区法院账户,一重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后铁锋区法院返还给一重有限公司已扣划的执行款。铁锋区法院称”返还错扣划案外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一重有限公司不是案外人。赔偿请求人刘清刚认为扣划一重有限公司账户款这一执行行为是正确的,一重有限公司及其他四家有限公司绝不是一重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因为,一重有限公司在齐市工商局注册中有非常明确的关系。就是”一重有限公司是由四方公司成立的新公司,其中,甲、乙、丙三方公司是债权转股权公司,丁方一重集团公司以其全部净资产56334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2.49%股权,”这表明一重公司控股;另外,一重公司财务函和一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图及一重公司债权债务都由一重有限公司诉讼。一重有限公司在齐齐哈尔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中,有丁方一重公司与甲、乙、丙三方公司签署协议:”第四章第8条第(1)款丁方所负非银行债务中的78732万元进入债转股后的新公司,由新公司负担。第七章第1条对于在债转股合同生效日前发生的,已披露的确定债务,按本协议第四章的约定承担。”(2003)铁执字第245号执行案,是1997年在富区法院判决生效的,也就是在新公司成立前就已披露出来的债务,所以一重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铁锋区法院扣划该账户款是正确的,铁锋区法院不应返还该笔款项。铁锋区法院接受了富区法院的协助执行裁定和通知书,却拒不执行裁定,将被执行到法院的款项放跑,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人刘清刚的合法债权。2.铁锋区法院执行钢管厂与一重公司案件程序违法。潘朝明、张敬华代表一重公司与钢管厂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潘、张二人没有授权委托书。且执行和解协议书盖的是普教处公章。普教处不是被执行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此”执行和解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并且没有履行完毕。铁锋区法院予以认定,程序违法。铁锋区法院认为”钢管厂与一重公司案件执行时双方自行和解,自行履行,没有通知法院,并不是铁锋法院不协助富区法院执行,刘清刚对钢管厂的债权应通过富区法院执行来实现”。铁锋区法院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铁锋区法院没有证据证明钢管厂与一重公司是自行履行。铁锋区法院是依据钢管厂与一重公司普通教育处达成的协议而结案。钢管厂唯一的财产就是一重公司的这笔债权。是钢管厂实现赔偿请求人刘清刚债权的唯一款项。铁锋区法院既然已经接受富区法院的委托,就应负起责任。2004年2月12日,铁锋区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一重集团公司已自动履行给付钢管厂25万元的情况下,作出(2003)铁法执字第243-3号裁定返还已扣划的被执行人一重有限公司45.3万元。铁锋区法院全额返还执行款后,2004年2月18日一重公司普教处才给付钢管厂25万元,而不是一重公司给付执行款,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根、进账单等票据证实。综上,铁锋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扣划一重有限公司账户款为被执行人款是正确的,完全退回错误。铁锋区法院既然接受了富区法院的委托,即使和解协议成立,也应当扣留25万元执行款,划转富区法院账户,才符合其执行法院所承担的法定责任。因被执行人钢管厂已经倒闭,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富区法院终结了(2002)富法执字第453号执行案件。因此,赔偿请求人刘清刚提出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铁锋区法院(2015)铁法赔字第1号决定;2.对铁锋区法院违法执行案作出赔偿643,000.00元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富区法院依据(1996)富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刘清刚诉钢管厂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2)富法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将一重公司给付钢管厂的加工费326,000.00元转付到富区法院账户。并注明钢管厂在富区法院执行局有一案系被执行人。同日富区法院将(2002)富法执字第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铁锋区法院。2003年12月1日,铁锋区法院作出(2003)铁执字第245-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一重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分理处0902054909221006537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53,000.00元。2003年12月19日,铁锋区法院作出(2003)铁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扣划一重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西分理处0902054909221006537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53,000.00元至铁锋区法院指定账户上。2003年12月17日钢管厂法定代表人隋景信与一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朝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加盖钢管厂与一重公司普通教育处公章。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一重公司普通教育处共拖欠申请执行人钢管厂453,267.78元。被执行人一重公司普通教育处于200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钢管厂人民币25万元整,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余款的执行。一重公司普通教育处于铁锋区法院作出(2003)铁执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前给付钢管钢管厂25万元。2004年2月12日铁锋区法院作出(2003)铁执字第245-3号执行裁定,”返还已被本院扣划的一重有限公司人民币453,000.00元。铁锋区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3)铁执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齐民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钢管金属钢管厂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终结”。2014年5月4日富区法院作出(2002)富法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刚与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钢管金属改制厂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富区钢管金属改制厂已倒闭,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1996)富经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13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高赔确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已告知赔偿请求人刘清刚其提出的问题可通过执行监督等程序予以解决。根据非刑事司法赔偿一般应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其责任发生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铁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