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关荣宽、沈阳天阔经贸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成林,陆恩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10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微,该公司职员。被告:被告:沈阳天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916—919室。法定代表人:黄成林。被告:黄成林,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县北一路120—*号1—2—1—1。身份证号码:210122196202250316被告:陆恩伟。身份证号码:××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荣宽、沈阳天阔经贸有限公司、黄成林、陆恩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荣宽、沈阳天阔经贸有限公司、黄成林、陆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荣宽签订合同编号为:210100—2013—11—00139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荣宽向原告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关荣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关荣宽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该合同双方还对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方式以及因合同一方违约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相应费用的承担责任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关荣宽出借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关荣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荣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沈阳天阔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黄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陆恩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关荣宽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10100—2013—11—001394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电汇,向被告发放该100万元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荣宽就该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2%。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关荣宽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且有《借款合同》、汇款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关荣宽、沈阳天阔经贸有限公司、黄成林、陆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关荣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关荣宽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关荣宽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关荣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荣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关荣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金冠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关荣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