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姜康义与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康义,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姜康义。委托代理人:罗龙江、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原告姜康义诉被告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临时借款。此前,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其以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2、兴业银行业务核算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俞某、姜某、王某出庭作证,俞某、姜某、王某在庭审时陈述:2014年7月,包括原告、证人、案外人郑炳元、姜丽娟等在内的合计17人每人出资20万元,合计340万元准备做一个项目,打款至原告姜康义账户。后项目没有做,案外人郑炳元提出先将钱借给他的朋友(即本案被告),由其和姜丽娟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不认识,被告系案外人郑炳元、姜丽娟夫妻的同学。因郑炳元、姜丽娟都是出资人,和证人也很熟悉,所以证人同意借款,既没有要求郑炳元、姜丽娟出具担保书,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真实,内容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俞某、姜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将4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400000元的事实。但由于该汇款行为可能会在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产生多种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除客观上存在付款行为外,还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康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姜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