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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钟道坤、郭胜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钟道坤,郭胜霞,穆智涛,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8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264号。负责人:李炳春,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钟道坤,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郭胜霞,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穆智涛,男,汉族,系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法定代表人:穆智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执行人钟道坤、宋丽丽、穆智涛、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钟道坤、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757999.79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穆智涛、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钟道坤、宋丽丽、穆智涛、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于2015年12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房产、车辆均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757999.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11700元及申请执行费998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