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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兰州诉被告陈文才、陈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才,陈某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蒋红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某才,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林,男,汉族,住平舆县。0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才、陈某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红超,被告陈某才及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其跟随被告陈某才给被告陈某林建房屋抬搅拌机时将右手绞伤。其即到平舆县郭楼镇卫生院治疗,被告陈某才支付医疗费计34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药费2217.08元;2、误工费10120元;3、护理费21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64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600元,计款40624元。被告陈某才辩称,1、原告的伤系其与另外二名工人擅自移动搅拌机,未切断电源引起,原告及其他工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追加另外二名工人为共同被告;2、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并要求对其伤情予以重新鉴定;3、其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款近3800元。被告陈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周某某跟随被告陈某才给被告陈某林建房屋抬搅拌机时将右手轧伤,其即于2015年6月16日到平舆县郭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217.08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592.2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24.88元。被告陈某才垫付医疗费3400元和被子押金100元,计35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17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存收入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某某跟随被告陈某才为被告陈某林建房屋,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农村建房屋劳务中应具有安全防护意识,但其在工作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其受伤,对该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才安排原告工作,在安排工作中存在一定失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某林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某才,虽未有相应的合同,但其对施工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提示及说明解释工作,因其未做上述工作,故对原告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原告受伤中的具体情况及责任,酌定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才、被告陈百林承担责任比例为20%、60%、20%。综上原告周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624.8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424.97元(9416.10元/年÷365天×94天);3、护理费851.32元(9416.10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X30元);5、营养费660元(33天X20元);6、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计款28100.15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各1000元,因原告系郭楼镇三陈村委居民并在郭楼镇卫生院治疗,无需住宿费及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才、陈某林分别赔偿原告周某某款16860.09元、5620.03元,扣除被告陈某才垫付原告款3500元,被告陈某才应赔偿原告周某某款13360.09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及追加另二名工人为被告,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款13360.09元。二、被告陈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款5620.03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82元,被告陈某才承担244元,被告陈某林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成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