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邱勇与罗幸运、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罗幸运,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732号原告:邱勇,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游俊伟,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510954859。被告:罗幸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益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中港建材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北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邬红卫,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彪,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邱勇为与被告罗幸运、丰城市中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俊伟、被告罗幸运委托代理人张益华、被告中港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红卫、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勇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罗幸运驾驶赣C×××××重型货车从小港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丰城市小港镇王家桥路段时,与邱勇驾驶的赣C×××××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邱勇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邱勇受伤后入丰城市人民医院、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4天。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系被告罗幸运违规驾驶所致,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下达调解终结书。另查,肇事车辆赣C×××××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17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幸运、中港建材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罗幸运系中港建材公司雇请的司机,车辆在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答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136天可能存在挂床现象。误工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不超过119元/天。护理费过高,以87元/天为宜。营养、伙食费按16元/天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司不承担。综合原告邱勇的诉称和被告罗幸运、中港建材公司、中财保丰城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10时15分许,被告罗幸运驾驶赣C×××××重型货车从小港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丰城市小港镇王家桥路段时,与原告邱勇驾驶的赣C×××××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邱勇及其他8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勇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用为8942.51元;后转入丰城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2天,医疗费用为12313.10元。2013年12月3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3]第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幸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6日,丰城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5年10月11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邱勇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中港建材公司,被告罗幸运系公司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邱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幸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被告罗幸运驾驶证、赣C×××××车辆行驶证;4、保单;5、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坐便椅、拐杖购买收据;8、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邱勇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罗幸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港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对被告罗幸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邱勇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罗幸运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原告邱勇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及原告邱勇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邱勇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多处骨折及全身多处轻组织挫伤,其购买坐便椅、拐杖系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损失,原告邱勇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未提供其聘用汽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工资发放表或银行转帐明细表等材料相佐证,其诉请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勇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21255.52元、误工费15550.36元(472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197.86元(42746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960元(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48733.74元。二、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罗幸运造成原告邱勇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邱勇人民币48733.74(限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邱勇负担11元,被告中港建材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