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8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彭广森,张书巧,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8745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廖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彭广森。被告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张书巧,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葛爱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机械公司)、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光橡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光机械公司、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森光橡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设备立式加工中心(型号ML1370B)壹台,租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7300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应于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18期租金共计491400元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163800(27300元×6期);2、被告森光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24570元(每月按30天,所欠租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森光橡胶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又支付了一期租金,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136500(27300元×5期);2、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4570元为限)。被告森光机械公司、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森光橡胶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EC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根据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选择,向盐城富尔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立式加工中心(型号ML1370B)壹台出租给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每月27300元。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如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森光橡胶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森光橡胶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EC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森光橡胶公司愿意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盐城富尔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经由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与指定,由原告向盐城富尔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入买卖标的物后,再以融资方式出租予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标的物为立式加工中心(型号ML1370B)壹台,总价款为800000元整。同日,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并经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验收,一切完全合意。上述合同签订后,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240000元及19期的租金5187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盐城通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中约定了延迟付款滞纳金的性质实质是违约金,现自愿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明确放弃主张留购价,如四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其不再主张系争融资租赁机器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保证合同》、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和交机实地勘验单、租赁物返还同意书、全额付款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的要求购买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森光机械公司使用,被告森光机械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在支付了19期租金后未按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逾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森光机械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森光橡胶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森光机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36500元;二、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3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人民币24570元为限);三、被告彭广森、被告张书巧、被告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917元(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