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9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新玉,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付敏捷,系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追求了原告17年。2012年6月15日双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因要给被告的朋友王振介绍女朋友,原、被告和王振及要给王振介绍的女朋友高某某出外漂流游玩,回连后被告与高某某频繁联系,最后二人发展到难舍难分的地步,需要互写“日子记”来彼此安慰,同时被告多次将高某某带到家里同居。他们每一次在原告家居住后,高某某还会因为原告是否更换过床单等来和被告交流进一步刺激原告。被告行为没有顾及过原告的感受,并且二人还竭尽所能的一次次伤害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被被告和高某某的行为折磨得消失殆尽,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高某某同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10万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生活帮助和住房补助。被告辩称,同意第一项离婚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认为不构成损害赔偿;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同意,因为原告系护士,收入高于被告,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状况,且被告也没有住房。原、被告双方的住房是父母所有,故没有义务也没有条件给原告进行经济帮助及住房帮助。原、被告有约5万元在原告处,请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工作为医大二院护士,月收入4000元,被告为机场美航集团综合保障科职员,月收入2500元。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与婚外异性高某某相识后,书写了日记一本,记录与高某某的感情和交往情况。被告与婚外异性拍摄了亲密照片,并将照片制作成PPT。又查,被告主张有债权4000元,其中借给于坤3000元,张英喜1000元,原告主张返还时给原告2000元。被告主张结婚时曾给原告16000元彩礼,原告认可购买了结婚戒指,现已丢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日记本、聊天记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婚外异性来往密切,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债权4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各享有2000元债权。对于彩礼及电视机、借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高某某同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被告结为夫妻,是为了让彼此幸福,婚姻意味着责任与奉献。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高某某发生婚外恋,这给被告的合法妻子造成了难以消除的伤害。被告与婚外异性的亲密照片和被告书写的日记均反映出被告与婚外异性的感情。故,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外恋情既是不道德的,违反公序良俗,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过错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以致诉诸法院,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妻子,被告与案外人的婚外情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记录的日记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3日,时间持续较长,被告与婚外异性拍摄亲密照片,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生活帮助和住房补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月收入4000元,被告月收入2000元,原告收入略高与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生活帮助和住房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结婚彩礼。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且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享有2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害赔偿金2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