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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甲,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瑶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丙,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8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红芳、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系被告姐姐。2012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被告平均投资承包土地种植甘蔗,平均分利。口头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共同向某乡某村委会某寨的村民陈某甲、王某甲等五人签订了租地合同书,共向王某甲等租地114.9亩,租金为35元/亩不等,期限为5年(从2013年1月1日至第五年甘蔗砍败为止,如第六年还要管理地里的甘蔗,原、被告继续交纳租金,租用到第六年甘蔗砍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原、被告又增租7.7亩土地种植甘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立即共同筹资支付资金支付土地租金、雇佣工人开垦定植甘蔗。2013年4月,租用的土地全部种植甘蔗,原、被告共同请人管理。至2014年2-3月,甘蔗地有了收入,共砍甘蔗17车,净重309吨,甘蔗收入123600元,扣除糖厂贷款、肥料、农药、种苗、修路费75034.51元,余款47329.49元全部由被告持有,未分配给原告。2014年4月,原、被告又继续投入资金对甘蔗地进行管理,至2015年3-5月,砍甘蔗18车,净重351.548吨,合计140619.20元。支付肥料、农药等17834元,剩余121379.01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并持有,未分配给原告。2014年7-8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对结账结果持有异议,被告就不与原告结账。2015年砍完甘蔗后,原告又继续投资管理第三年的甘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未果。原告贷款及多方筹集资金共计171909.75元,这些资金均投入合伙种植的甘蔗地中。原告投工87天,每天100元,合计8700元,原告合计投资投工共计180609.75元。原、被告合伙种植甘蔗2年7个月,利润168708.50元全部被被告持有,不分配给原告。原告一直履行合伙投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伙分配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种植甘蔗的合伙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合伙种植甘蔗投资款171909.75元;3、被告支付原告投工87天人工工时费8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原告合伙种植投资款183049.75元。被告李某丙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正在履行当中,被告不同意无故解除合伙。被告与原告系亲姐妹,2013年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租赁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润。2013年1月1日,原、被告与某乡某村委会某寨村民王某甲、李小华、陈某甲、李某丁、杨某某签订《合同书》,租赁五人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投入78100元,被告投入94943.40元。期间,收入为343799.20元,总支出为516842.60元,存在亏损17343.4元,该亏损金额与双方出资总额相等,没有盈利可供分配。2015年,原告未继续出资,被告单方出资19008.4元,目前原、被告尚有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2954元未清偿,原告尚有合伙期间单方债务376元未清偿。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主要是种植甘蔗,甘蔗属长期投资项目,利润需要在合伙后期才能产生。原告夸大其实际投资金额,脱离实际单方估算经营收入,在未核查合伙经营期间收支账目情况下,盲��要求分配不存在的利润,由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履行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实际出资额为78100元(该款已包含2015年3000元砍工费),除此之外,原告再无其他实际出资。被告在2013年-2014年实际出资额为94943.40元,2015年被告又单方出资19008.40元,被告实际出资共计113951.80元,比原告多出资35851.80元。双方合伙经营项目未产生可供分配的利润,原告要求分配不存在的利润,明显缺乏依据。原告夸大其实际投资金额,其所主张的出资额171909.75元明显缺乏依据。原、被告之间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均投入了劳力和精力,原告主张其投劳工时费8700元,缺乏依据。被告在合伙期间任劳任怨投入精力和劳力参与合伙事务,实际投资额也超过了原告,在合伙经营没有利润可供分配的情况下,被告希望原告正视现实,同舟共济,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若因原告单方违约行为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扩大,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合伙期间投资款及支付投工工时费?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共同与王光志等人签订合同书,共同向村民租地用于合伙种植甘蔗的事实。2、云南中云勐腊糖业甘蔗进出厂过磅清单2份(复印件,与加盖中云糖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合伙种植的甘蔗第一年出售17车,被告领取甘蔗款47329.49元;第二年出售18车,被告领取甘蔗款121379.01元。合伙种植甘蔗款由被告收取,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创绩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万元合伙种植甘蔗,原告于2014年4月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5600元的事实。4、中云公司甘蔗收购结算凭证16份(复印件,与加盖中云糖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种植甘蔗共出售17车,净重309吨,合计123600元,扣除修路款1236元,收回货款75034.51元,该笔款项全部由被告收取,未分给原告的事实;5、云南中云勐腊糖业甘蔗进出厂过磅清单1份、中云公司甘蔗收购凭证19份(复印件,与加盖中云糖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5年共收割甘蔗351.548吨,合计140619.2元,实��甘蔗款121379.01元,被告至今未分配给原告的事实;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贷款回收凭证1份、客户取款回单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收息凭证5份、贷款回收凭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儿媳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及用20万元偿还2013年4月22日的贷款5万元和向创绩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及偿还其它借款,所还借款均用于投入合伙种植甘蔗的费用中。7、照片4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将共同在甘蔗地建盖的2个工棚锁换掉,因为不想与原告继续合伙。8、原告申请法庭保全的原、被告投入资金账目单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对部分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及各自投入资金情况。9、原告现金支出单据7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个人投入合伙种植甘蔗开支情况,该部分资金未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伙种植甘蔗的事实,也可证实合伙费用有租地的费用,但原告未将此扣除。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将被告领取的金额当做纯利润与事实不符的,当中没有扣除土地租金和工时费,这两笔开销很大,由此可见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可证实双方向贷款公司贷款投资种植甘蔗,利息应当作为成本性投资。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钱确实是被告领取的,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甘蔗款没有扣除租地费、运费、工时费。被告领取的费用并非纯利润。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投资3万元及利息。证据7真实��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换锁是因为锁损坏更换的,不能证实被告欲解除合伙关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合伙种植甘蔗期间,双方投入凭据。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319元投入是原告个人甘蔗地的。10、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某(女,系原告儿媳。)出庭作证称:证人对原、被告合伙情况很清楚,证人是帮原、被告记账的。双方合伙期间账目只在第一年结算过,被告要求将多余部分记到其账目下,证人没有那么做,被告就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后来甘蔗逐年砍完后都没有结算。糖厂的钱是被告领取的。被告领取钱后没有结算也没有分配。原告提出分配与结算,被告不予理睬。账目认可的部分双方都签字的,不认可部分证人不清楚。原告合伙投资是通过证人支付的,没有用于个人甘蔗地。工人砍甘蔗每天工费为100元。原告合伙资金系贷款、工资、卖家禽得来。之后以证人的名义贷款还之前的贷款。糖厂贷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自行使用,应由被告偿还,但是该款还是从甘蔗款里扣除了。砍甘蔗款被被告领取,原告贷款较多,甘蔗款一直未分配,后被告将工棚锁更换。两次更换锁,第二次在更换锁上又加了另一把锁,钥匙没有给原告。被告后来一直未与原告交涉,合伙事宜均未告知原告。租地租金是计入投入成本的,第一年结算费用123600元,实际领到40000余元,该笔费用是纯利润。租地费不包含在这笔费用。砍工费和租金算为成本,但租金之前已经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多投入50000元的说法,被告投入劳工时间为87天。经质证,原告李某甲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要解除合同是被告行为导致,被告一直未分配利润给原告。租金和���工费已经支付,不存在之后支付的情况。被告将锁更换后各项事宜不告知原告,原告才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签字认可的单据才是合伙投入,这是双方事前约定的。后被告不理睬原告,被告的支出原告无法核实。71张单据系原告投入合伙的资金。87天是根据相关单据计算,现原告要求退伙,该笔费用应当计算在投入成本内。证人可证实原告合伙资金靠工资、贷款投入,现原告利润未分得。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结账只有几千元差异,并没有50000元差异。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系婆媳又共同生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证人证言主观有随意性,证人对合伙单据只要对原告有利即认可。对不认可单据,证人评判依据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情理,具有随意性。证人证言多来源于原告,真实性不客观。证人作证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符。租地、砍工费用是成本收入,但从糖厂收入中又没有扣除,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某丙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1份、量地数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租赁土地用于种植山谷、甘蔗的事实以及发生土地租赁费用,租地费用应当属于合伙成本的事实。2、2013年-2014年合伙经营期间收入及支出记账清单3页(总账目编号为5-7)、2015年出资及债务记账清单、2013年-2014年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实际出资及记账清单及单据(编号为8-32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13年-2014年总收入343799.2元,总支出516842.6元,超支173043.4元,其中,李某丙出资113951.8元,李某甲出资78100元,李某丙比李某甲多出资35851.8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15年未付款金额2954元(“两人未付款如下”那张及后附的5页单据),该款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组证据包含原告保全单据、原告71份投入单据(除用于原告个人的部分)、还有被告收支单据。需要说明,总目录当中2015年原告单独出资一笔3000元砍工费;34万元收入由糖厂甘蔗收入、糖厂补助款等构成。3、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未付款项清单及单据(编号为327-331)、单方未付款项清单及单据(编号为332-333)(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15年双方未付款项金额为2954元,系共同债务。另外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2013-2014年李某甲单方未付款金额为376元,该款为李某甲个人债务。4、2015年合伙经营期间记账清单及单据28页(编号为334-361)(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5年合伙经营期间李某���单方出资19008.4元及相关支出单据。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观点,地租已经支付过了,被告领取的甘蔗款没有用于这些费用。地租和工时费双方已经平摊过了,杨晓艳地租费在编号89的单据中出现。证据2中,编号5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系被告自行计算,原告不清楚;编号6款项中加入了糖厂贷款30000元,该款已被糖厂从第一年所得款中扣除,且30000元中有10000元系被告个人私用;编号7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清楚;编号20、21属同一单据,系重复计算;编号38、39、40、44、105-209予以认可,但其中编号为105-121、165-167、199、201、202、204-207、209、255的单据系开伐甘蔗地工人款,金额包含在208单据中,该笔费用系重复计算;编号45单据不予认可;编号48单据不予认可,喷雾器未算账;编号为54、55���56、57、58、59、61、62、64、66、236单据不予认可,这些单据为砍甘蔗费用,已在编号为231单据中扣除;编号为82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签字;编号90-103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签字,且该笔费用已在编号为231单据中扣除;编号为142-162单据予以认可,该款原、被告共同付清;编号211-229予以认可,该笔费用应当计算原告的投资应增加1114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编号232、233单据不予认可;编号248单据中原告只认可其确认的93元,对488元不予认可;编号258-263租地费用单据,原告只认可2013年的,不认可2014年的,2014年原告已经退出管理合伙事务;编号265-276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签字确认;编号为278-281予以认可,原、被告共同支付;编号为284单据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共同支付;编号285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该项事务;编号为286单据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告于2015年3月7日支付3000元;编号287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编号288-304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签字确认,但其中编号296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3月15日-17日的工费,原告也支付了3个工人3天的费用;编号293单据,被告开单日期与工人认可日期不一致;编号为306单据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各自偿还小额贷款;编号309单据不予认可,金额与编号为231单据一致,系重复计算。证据3中编号327-331单据不予认可,从2014年7月28日记账时已说清,只有三张单据,总金额752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该款系未付款。证据4中,编号335-361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未签字确认,编号342单据可以证实被告于4月19日第一次加锁后又去两个工棚各加一把锁,钥匙至今未分给原告。编号为358单据赔偿金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同的证据,可证���原、被告共同与某乡某村委会某寨村民王某甲、李小华、陈某甲、李某丁、杨某某签订《合同书》,租赁五人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合伙种植的甘蔗2013年向云南中云勐腊糖业出售17车、2014年出售18车并由被告领取2013年、2014年甘蔗销售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因种植甘蔗共同向创绩贷款公司贷款6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156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了30000元本金及168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对被告认可原告用该贷款偿还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贷款不能证实均投入了原、被告合伙种植的甘蔗地中,对原告主张该贷款均用于合伙种植的甘蔗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可证实被告对位于原、被告建盖在甘蔗地的工棚进行换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证据2至证据4,双方均欲证实双方在合伙种植甘蔗期间各方的投入及支出,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不进行清算,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评判。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某甲与李某丙系亲姐妹,2013年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租赁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润并共同承担亏损。2013年1月1日,李某甲、李某丙与某乡某村委会某寨村民王某甲、李小华、陈某甲、李某丁、杨某某签订《合同书》,租赁五人土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后两人一起在该土地上投资投劳种植甘蔗。经两人种植2013年向云南中云勐腊糖业出售17车甘蔗、2014年出售18车甘蔗,并由李某丙领取了2013年、2014年甘蔗销售款。李某丙领取了甘蔗销售款后至今未与李某甲结算。现李某甲认为,李某丙将两人建盖在甘蔗地的工棚进行换锁不让其使用,且李某丙独自持有合伙财产不进行分配,故要求解除合伙。李某甲自2015年5月至今对合伙种植的甘蔗未进行投资投劳,也未进行管理。庭审中,李某甲明确表示不要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只要求李某丙将其投入的成本退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原、被告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了合伙种植甘蔗的合意并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协议达成后,双方共同投资投劳对合伙甘蔗地进行种植管理,并分别于2013年、2014年出售了甘蔗并获得销售款,但被告将甘蔗销售款领取后至今未与原告进行清算,至今未分配销售款,且原告于2015年5月至今并未参与对合伙甘蔗地的管理也未再进行投资,且表示不愿意继续合伙,故原、被告达成协议时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合伙期间投资款及支付投工工时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伙种植甘蔗时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亏损,可确认各方除享受利润外还应承当亏损的责任,而该合伙的甘蔗地2013年至2014年是否存在利润还是亏损必须经过双方结算,现原告在未进行结算前要求被告返还其投入的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种植甘蔗投资款183049.7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投工87天的人工工时费的问题。原告对原、被告合伙种植的甘蔗进行投劳是作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利益最大化所进行的投资,双方在合伙期间并未约定过要支付或如何支付投工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之间合伙种植甘蔗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敏代理审判员  李娅人民陪审员  黄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