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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久胜、张伟利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久胜,张伟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0396号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宿城卫计委),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新区办公大楼720室。法定代表人卜士凯,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杰、王朴,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久胜。被申请人张伟利。申请人宿城卫计委以被申请人刘久胜、张伟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原宿迁市宿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年4月20日作出的宿区计征决字()090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城卫计委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城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宿区计征决字(2015)090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