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与都傧、卢杰、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傧,卢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姚勇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都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生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何春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都傧,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党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生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固支行)诉被告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都傧、卢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创学、贾秉礼、被告顺鑫公司、都傧的委托代理人党琳���温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公司、卢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西固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其与顺鑫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约定由其贷给顺鑫公司经营用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贷款由汇通公司以及顺鑫公司的股东卢杰、都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固支行依照约定时间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货款到期后,顺鑫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后经多次催收,顺鑫公司仍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现建行西固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99693.34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被告汇通公司、都傧、卢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鑫公司、都傧答辩称,认可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利息需要核实原告的计算清单,其余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汇通公司、卢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顺鑫公司向原告建行西固支行提交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同意向贵行申请(信贷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币种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期限壹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请(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本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傧、股东卢杰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顺鑫公司公章。2014年5月8日,被告顺鑫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西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陆佰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汇通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建行西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都傧(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建行西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范围: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汇通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原告建行西固支行(质权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保证金专户: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伍个工作日内将陆拾万元的保证金存人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行西固支行向被告顺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600万元。2015年4月7日,建行西固支行向借款人顺鑫公司、保证人汇通公司发放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抓紧落实资金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期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同年5月7日、6月2日,建行西固支行向借款人顺鑫公司、保证人汇通公司发放信贷业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金未归还,2015年5月8日前的利息结清,2015年5月8日后归还过两笔共计38900元。以上事实有建行西固支行与顺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西固支行与都傧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建行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行西固支行向顺鑫公司、保证人汇通公司发放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信贷业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原告建行西���支行与被告顺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西固支行与都傧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西固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顺鑫公司应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支付其拖欠原告建行西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年息6%×120%×150%=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计算,原告建行西固支行主张的本金60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99800元(6000000×10.8%÷360×111=199800元),扣除已还利息38900元,应还利息为160900元。另,因建行西固支行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西固支行与都傧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已明确被告汇通公司、都傧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鑫公司向原告建行西固支行提交其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亦明确被告顺鑫公司股东卢杰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汇通公司、都傧、卢杰对被告顺鑫公司归还原告建行西固支行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建行西固支行要求被告顺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原告建行西固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顺鑫公司支付,但原告建行西固支行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故对原告建行西固支行要求被告顺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609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其后,利随本清(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二、被告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傧、卢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98元,由被告兰州顺鑫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都傧、卢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