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文化诉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文化。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冠权,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化诉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化、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份进入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后一直在喂料班工作。由于被告原因,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总计4500元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5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确拖欠原告的工资,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之前公司的账目被法院执行局拉走了,需要回去核对账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进入被告处,在喂料班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4500元,原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要求到法院起诉为由,裁决终结审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三个月工资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决定书、二三四月份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个月的工资合计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文化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4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缴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审 判 员  韩 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