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与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梁海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梁海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委托代理人:刘振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买提·艾买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尔尼萨·艾买提。委托代理人:热合买提·艾买提。原审被告:梁海祥。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因与被上诉人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梁海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江,被上诉人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委托代理人热合买提·艾买提、梁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与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为兄、姐、弟关系。2000年6月28日,双方父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一份(2000)新公2074号遗嘱公证书,其内容为:“遗嘱人艾麦提·吾买尔、阿斯汗·伊斯玛义,我们做了一下遗嘱:……四、里面33平方米的一个门面房,我们俩活着的时候,我们夫妻俩自己使用,我们去世后留给我们的孩子。该商铺如需要出租,经孩子们商量同意后,可以出租,租赁费必须平分,不能出售该���铺,如需要出售,经三个孩子商量同意后,可以出售,房款必须平分,如三个孩子意见不一致,而某一方擅自出售,那么买卖无效,商铺的钥匙我女儿海尔尼萨·艾买提保管……”。双方父母去世后到2015年8月,位于乌鲁木齐市东风路181号门面房,即遗嘱涉及的33平方米门面房一直由热合买提·艾买提负责出租事宜,租赁费由三方三人平分。2015年8月5日,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与梁海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其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乙方(承租方)梁海祥,甲乙双方就乌鲁木齐市东风路181号门面房出租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东风路181号门面房出租给乙方,由乙方使用管理;2.门面房面积为36平方米,承租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一年租金为4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甲方三人平均分摊”,合同下方有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及梁海祥签名。合同签订后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向梁海祥交付商铺,梁海祥向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交付租赁费30000元。另,2012年海尔尼萨·艾买提诉至本院要求热合买提·艾买提及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将父母留给我们的房子和商店按照遗嘱内容属于各自的部分进行平分,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承担案件受理费8827元。2015年8月5日梁海祥根据本院执行局的要求向执行局代为交付了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27元。另,开庭审理时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拒绝接受剩余的租赁费6173元。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热��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未经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同意与梁海祥签订租赁合同,但自双方父母去世后到2015年8月,位于乌鲁木齐市东风路181号门面房一直由热合买提·艾买提负责出租事宜,租赁费由三人平分。梁海祥相信与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签订租赁合同,热合买提·艾买提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故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的代表行为有效。该商铺的年租金为45000元,不低于市场价,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甲方三人平分,并梁海祥按照合同约定向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已交付租赁费,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拒绝接受,故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与梁海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以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租房合同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未经本人同意与梁海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没有损害弟弟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海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这件事跟我没有什么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有租房合同,民事判决书,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未经与弟弟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同意与梁海祥签订了《租房合同》,但自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位于乌鲁木齐市东风路181号门面房一直由热合买提·艾买提负责出租事宜,租赁费由三人平分。于2015年8月5日,热��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与梁海祥签订的租房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费,不低于往年,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损害弟弟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要求被上诉人热合买提·艾买提、海尔尼萨·艾买提未经本人同意与梁海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已交),由上诉人木哈买提依明·艾买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再比布拉·加玛力审 判 员 居来提·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布都  沙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