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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其明诉被告杨英、张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明,杨英,张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吴其明,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杨英,女,个体户,住政和县。被告张步忠,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吴其明诉被告杨英、张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张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明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英、张步忠向原告借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借款期限一年。又因原欠利息8600元,双方约定过几天内即还,被告又拖欠未还。以上款项本人多次催还,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英、张步忠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按每月支付45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返还原欠利息8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英、张步忠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吴其明提供了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1.被告杨英、张步忠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450元计算并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被告杨英尚欠原告从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的未付利息86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吴其明陈述,1.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系杨英书写,张步忠的签名也是杨英代写并捺印;2.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系重新出具的,与2012年4月3日借条的借款是同一笔。3.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空白处书写的“未付利息19个月(2012年4月3日到2013年11月3日)8600元”系杨英书写的,系2012年4月3日借条借款的未付利息。因原告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被告的权益,故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定。因被告杨英、张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吴其明重新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英在借条空白处书写的“未付利息19个月(2012年4月3日到2013年11月3日)8600元”下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英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杨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6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3日),及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英向原告吴其明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杨英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原告吴其明庭审中自认借款条中张步忠的签名及捺印系由杨英书写及捺印,被告张步忠亦未认可该笔借款,故原告吴其明要求被告张步忠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吴其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其明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张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其明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6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3日),及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其明负担165元,被告杨英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