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与吕丰富、林凤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吕丰富,林凤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47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冯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吕丰富。被告林凤铭。(系吕丰富妻子)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丰富、林凤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9月0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富、林凤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吕丰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一份《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用于购买长城牌汽车��辆,同意以所购的车牌号为浙G×××××长城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林凤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又应银行要求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吕丰富与银行约定以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7000元,手续费8221.5元。期限为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借款,应从借款次月起每月的14日前偿还。吕丰富应在龙卡汽车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被告吕丰富、林凤铭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借款,多次催收无效,银行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违反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的约定,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未清偿款项,现被告尚欠银行逾期贷款余额74662.7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所购车辆做抵押,如被告逾期未还造成原告全额代偿的,应当自行与原告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垫付款,并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到汽车登记机关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设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因两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应银行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6月29日代为支付了所欠款项74662.75元。原告支付代偿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丰富、林凤铭支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7466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吕丰富名下车牌号为浙G×××××长城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丰富、林凤铭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待证吕丰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87000元的事实并由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待证被告林凤铭承诺自愿为吕丰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协议》1份,待证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代偿证明、还清证明各1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代为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代偿款74662.75元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该抵押物向原告设定抵���的事实。被告吕丰富、林凤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吕丰富未按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归还购车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吕丰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74662.75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吕丰富以其所有浙G×××××长城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凤铭自愿对��丰富的债务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在承诺书中明确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林凤铭理应与吕丰富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丰富、林凤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丰富、林凤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7466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金华市众安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丰富所有浙G×××××长城汽车在其��偿范围之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丰富、林凤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