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9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8日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张玉晶经本院通知来院领取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在限期内来院领取,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