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登营与刘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营,刘朝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236号原告吴登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刘朝东,男,1985年7月8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吴登营与被告刘朝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营,被告刘朝东、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营诉称:2013年7月1日18���,原告与被告刘朝东驾驶的×××小客车在丰台区科技园区内环西路北口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朝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掌骨骨折等。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的部分损失。原告因伤需要二次手术,2015年9月10日,原告于北京丰台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614.9元。原告因伤无法工作需要休息,第一次手术后,休息3个月未上班,第二次手术后,休息1个月未上班,原告因伤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272.08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朝东辩称:对原告工作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家单位都只有工作收入证明而没有工资收入明细,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两家单位工作。对交通费重复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只到医院看病2次,各种交通工具只能选择一种,公交车票中有连号的情况,对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对食品发票不予认可,发票抬头是个人。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是32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672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148.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880元。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8时,原告与被告刘朝东驾驶的×××号汽车在丰台区科技园区内环西路北口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朝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掌骨骨折等。后原告因赔偿问题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登营医疗费五千八百八十元五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登营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千四��四十八元三角。三、驳回原告吴登营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带药,避免患手负重,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4天拆线,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938.14元。原告提供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骨外科患者吴登营因外伤术后为取内固定收入我院共计11天,因手术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照顾,以协助其日常生活,住院期间共陪住7天。原告提供护工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20元。2015年9月11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休息至2015年10月31日,需陪护。2015年9月22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假2周。2015年10月8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至2015年10月3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第一次诉讼仅主张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休息3个月未主张误工费,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多张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中医嘱建议原告自2013年7月3日休息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吴登营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岗位为消防中控员,该员工2013年7月1日请假至今,月收入税后2500元,据此主张第一次手术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自述现有二份工作,原告提供北京XX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登营系我单位员工,自2014年9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在我单位担任部门经理职务,该员工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4000元。原告提供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吴登营系我单位员工,自2015年1月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现在我单位担任秩维部中控员职务,该员工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2800元。原告另提供了部分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提供食品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148.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8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朝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朝东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朝东所驾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朝东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二次住院治疗合理的误工期、因伤休假期间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就产生护理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吴登营误工费一万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吴登营医疗费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吴登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吴登营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朝东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