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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436号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旭宏。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为与被告王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普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旭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旭宏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普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旭宏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中普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王旭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旭宏向原告中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20号开始。现原告中普公司以被告王旭宏未按期返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普公司与被告王旭宏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旭宏向原告中普公司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王旭宏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宏应返还原告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