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执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启兵与毛建勇、姬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启兵,毛建勇,姬平,杨大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581号申请执行人蔡启兵,公务员。被执行人毛建勇,职工。被执行人姬平,居民。被执行人杨大志,公务员。申请执行人蔡启兵与被执行人毛建勇、姬平、杨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启兵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履行法律义务,并查询了被执行人毛建勇、姬平、杨大志的存款、车辆及房产。经查,被执行人毛建勇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无其他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被执行人姬平、杨大志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和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毛建勇、姬平、杨大志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可持本裁定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在此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宗海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