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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浪与卢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浪,卢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吕浪。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卢友利。原告吕浪为与被告卢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浪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浪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友利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浪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500元的事实。被告卢友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卢友利向原告吕浪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吕浪人民币叁万元,利息柒仟伍佰元,合计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以前借条从即日起作废。”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吕浪与被告卢友利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75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以本息375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本院仅支持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友利应支付原告吕浪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吕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卢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