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下称: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营业场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东段。负责人杨自湘,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代理检察员杨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O七向施甸县城方向行驶至保永线K21+700M处时,与从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沈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被告人杨某某开出去20多米后,下车朝车尾简单查看后,遂驾车离开。在后面行驶的司机杨某甲看到后报警,民警通过信息平台查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话,打电话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电话后,在施七公路由旺镇中村路口附近停车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左手手腕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永线K21+700M处,因超速行驶而撞到骑自行车的沈某某,致沈某某重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发生事故而驾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予以严惩,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4,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受损自行车3,000元,治疗期间车旅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事实主张,原告人提交了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称其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多元,其愿意赔偿而无力赔偿,请求被害人原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肇事逃逸,被害人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没有理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长乡七O七街向施甸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保永线K21+700M处时,与从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沈某某相撞,致沈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继续行驶20多米后停车,并下车朝车尾方向简单查看后,即驾车离开。在后面驾驶货车的杨某甲见此情景后报警,民警通过信息平台查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电话,并电话指令杨某某在施七公路由旺镇中村路口附近停车等候。沈某某则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先后在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6天。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此次伤情为重伤二级,属十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被害人沈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确认,医疗费52,49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受损)600元、治疗期间车旅费4,435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共计117,52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为原告人沈某某支付医疗费35,7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肇事车辆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遗留在现场的该车碎片、被害人受损的自行车及遗留在现场的眼镜。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19时29分,公安机关接到杨某甲电话报警,称在保永线K21+700M处,一辆牌号为云M******号微型车撞到一辆自行车。经调查,当日19时29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微型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撞到骑自行车的沈某某后驾车离开,公安机关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找到杨某某电话,并电话指令其在施七公路由旺镇中村路口附近停车等候。沈某某则被送医院抢救。(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肇事的云M******号微型车系杨某某所有,该车已返还物主,该车辆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四)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杨某某交通肇事后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0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M******号微型车超速行驶,明知事故发生,而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任。(六)情况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民警未发现受害人沈某某有酒精气味呼出,沈某某在由旺被抢救时,因其血压极低,医生建议不宜对其抽血检验。(七)申请书证实,杨某某对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为重伤(二级)有异议,故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三、证人证言(一)杨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日19时10分左右,他驾驶货车从七O七拉水泥到施甸县城,他行驶至保永线K21+700M处时,他看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云M******号白色微型车撞到一辆从道路东边向道路西边横过的自行车,微型车继续前行了20多米后,驾驶员下车看了看就驾车离开了,他就赶忙报了警。(二)丁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沈某某从他家骑自行车到施甸二中开会,10多分钟后他也乘车去施甸一中开会。他到事故地点时,他看见沈某某睡在路的西边,旁边的三个人说沈某某被一辆微型车撞了,微型车已从施甸方向跑了。交警到现场后,他就跟交警把沈某某送往医院。(三)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日19时许,她乘坐杨某某的微型车从七O七到事故地点处时,她听见“砰”的一声,感到车子撞到什么东西,微型车继续行驶了十多米后停稳,杨某某下去看了看就上车说没看见撞着什么,就驾车离开了。当他们从施甸回到五七干校附近时,杨某某接到交警的电话,她才知道微型车撞到人。四、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日19时左右,他从丁某某家骑自行车沿施七公路去施甸二中开会,途中他就被车撞晕,直到11月6日7时他才有意识,但事故如何发生,他怎么被送往医院,他都不记得了。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1月2日19时许,他驾驶云M******号微型车从七O七向施甸县城方向行驶至保永线K21+700M处时,他感到车子副驾驶前面的保险杠撞到什么东西,他停车下去查看,没有看到什么,就驾车离开了。当他从施甸回到五七干校附近时,交警电话令他就地等待,才知道他的车子撞到人。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依法进行,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六、鉴定意见(一)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546号、547号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的技术、瞬时车速鉴定载明: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制动印痕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4.5km/h。(二)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329号、第100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沈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沈某某此次左腕的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保临床鉴字第B258号、B269号、B2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沈某某此次损伤达重伤二级,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误工损失日共计2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为45日。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肇事车辆的走向、车辆肇事的位置、路面痕迹、被害人躺倒的地点、肇事车辆遗留在现场的车辆碎片进行现场定位、勘验。八、现场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驾驶云M******号微型车的走向、肇事地点、肇事后离开的方向、以及被查获的地点进行辨认。九、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肇事后的云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以及遗留在现场的碎片进行比对勘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导致发生造成沈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其明知发生事故,而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却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也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核算,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7,527元,由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伤残赔偿金48,598元,共计59,198元,其余58,329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人有固定收入,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额而未提交,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32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5,773元,还应赔偿22,55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共计59,1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钒人民陪审员 赵光顺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国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