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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周兰与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周兰,女,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绣湖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3920-9。法定代表人晏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兰与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华,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诉称,2008年12月湖南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银盘施工局承建了部分工程,聘请原告到施工现场从事清渣、垃圾转运等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7月被告从湖南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手中接管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及人员、设施设备,工资待遇不变。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就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计算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1500元/月,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计算7个月),共计27000元。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职工彭小林与汪家华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五分局银盘施工局承包了修建XX水电站的部分工程。2013年7月2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银盘水电站3#、5#公路,R1、R2道路及基坑厕所养护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江家华,被告的职工彭小林(甲方)与江家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其施工内容为施工现场清渣、垃圾转运、养护及所需工具。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如不符合质量要求,返工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配置必须满足工程内容所含项目的施工质量和进度要求,另配2人服从甲方安排的零星工作(人工含在单价内)。……计价方式为按月14600元支付,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局计算进度结算,工资支付为每结算期结算的工资总价应扣除安全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局退还进度返还,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原告周兰等9人在该工地上做工,工资由江家华或其妻子王然香负责领取,然后再分发给其他人员。2015年7月21日,江家华的妻子王然香向彭小林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彭小林支付的打扫银盘电站道路维护劳务承包费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5个月14600元/月=73000元,所有费用全部结清。2013年7月30日,原告周兰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武劳仲不字(2015)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23日,原告周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16500元(1500元/月,计算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1500元/月,从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计算7个月),共计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领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兰在江家华承包的劳务中做工,并在江家华妻子处领取工资,原告也未实际接受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乘车证只能证明在该工程处务工,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金鹏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江家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名为劳动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人员配置、费用结算等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且王然香出具的领条中已经载明该费用是劳务承包费,因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