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4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熊月珍与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月珍,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68-2号原告:熊月珍。委托代理人:杜斌,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杨梅大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晓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华昌路*号。法定代表人:乔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月珍为与被告慈溪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宝恒公司)、余姚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宝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慈溪宝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慈溪宝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月珍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宝恒公司签订BMW汽车预订单一份,购买BMW系列车辆一台。根据预订单约定:原告所购车辆型号为BMW525Li豪华型,车辆总价合计为4277000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款项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沈叶挺,建设银行慈溪市支行,4340621592284016。该订单经原告及被告慈溪宝恒公司单位销售负责人沈叶挺签署,并由被告慈溪宝恒公司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预订单签订后,原告即在当日依约向被告慈溪宝恒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427000元。交车日期届满后,被告慈溪宝恒公司却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虽多次与被告慈溪宝恒公司交涉交车事宜,但被告慈溪宝恒公司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后原告得知,被告慈溪宝恒公司现已停止经营,且涉及多起类似诉讼,完全丧失了合同履行能力。另,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确认汇入沈叶挺个人账户的427000元系车辆购车款,并由被告余姚宝恒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现因被告慈溪宝恒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未归还全部购车款,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慈溪宝恒公司间订立的BMW汽车预订单,并由被告慈溪宝恒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427000元;2.被告慈溪宝恒公司向原告承担按购车价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85400元;3.被告余姚宝恒公司对被告慈溪宝恒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月珍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8924元,退回原告熊月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