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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冠文、孟凡孝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冠文,孟凡孝,刘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冠文,无业。曾因使用假币于2013年8月10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孝,曾用名孟杰、邢杰,个体。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勇,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6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冠文、孟凡孝、刘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冠文、孟凡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冠文、上诉人孟凡孝及其辩护人孙化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冠文在徐州市鼓楼区朱庄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凡孝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9克,被告人孟凡孝在徐州市云龙区楚王陵附近将该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勇,后被告人刘勇在徐州市云龙区大润发超市南侧的自建民房将其中的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心(另案处理)。2014年12月底或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冠文在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大酒店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孟凡孝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被告人孟凡孝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泉山消防大队附近将该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勇,后被告人刘勇在徐州市云龙区大润发超市南侧的自建民房将其中的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屈某心。被告人刘勇到案后供述了被告人孟凡孝的住所和车牌号,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孟凡孝,被告人孟凡孝到案后提供了被告人张冠文的电话号码,公安机关据此利用技侦手段抓获被告人张冠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冠文、孟凡孝、刘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心、代雷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冠文、孟凡孝、刘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凡孝、刘勇归案后所提供的同案犯的相关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住址等信息应属如实交代的情节,公安机关虽据此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孟凡孝、刘勇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冠文、孟凡孝、刘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冠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孟凡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张冠文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认为自己第一起贩卖毒品5克;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其贩卖毒品罪中的坦白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孟凡孝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贩毒的数量不对,第一起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克,两次贩毒共计15克;上诉人孟凡孝具有立功、坦白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系初次贩卖毒品,原判决量刑过重。检察员���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冠文、孟凡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贩卖毒品应为5克的上诉理由与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张冠文、孟凡孝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的供述稳定,与原审被告人刘勇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原审被告人刘勇的供述在前,可以认定第一起贩卖冰毒为9克,两次共贩卖冰毒20克的事实。上诉人张冠文、孟凡孝翻供无证据证实,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冠文、孟凡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立功、坦白的理由与意见���经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孟凡孝不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已经释明;对上诉人张冠文、孟凡孝的坦白情节,已综合考虑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冠文、孟凡孝、刘勇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冠文、孟凡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孙建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