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与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6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修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剑雄。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C0389748-X。代表人:何华焕。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杨惠卿是原张溪村人,是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张溪第七经济社)的社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七经济社以杨惠卿系出嫁女为由,仅向其分配40%的村级股、50%的安居工程股,没有分配发展股及提供相应的社保待遇。石岐区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一、确认杨惠卿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二、确认杨惠卿享有张溪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三、确认杨惠卿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七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四、驳回杨惠卿的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9月23日,石岐区办事处向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七经济社送达了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杨惠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杨惠卿的诉讼请求,杨惠卿仍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中法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七经济社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现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张溪经联社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杨惠卿发放的村级股分配款差额2220元;张溪第七经济社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向杨惠卿发放的发展股分配款1200元。以上合计3420元。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张溪经联社及张溪第七经济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琳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