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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鲁某某窜至永城市芒山镇雨亭街上,以晃断和撬开街上的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标志服装超市、质信鞋店、锐丽服装、鞋柜鞋店,共盗窃现金600元。2015年6月2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驾驶面包车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东侧,使用螺丝刀卸开路北“小铺代购”服装店的门把手,盗走店内现金4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衣服200余件,共价值15700元。2015年7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再次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东侧,使用螺丝刀卸开路北“小铺代购”服装店的门把手,盗走店内服装100余件,共价值75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鲁某甲、张某某等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现场说明、进货销售单、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本案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