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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男,1999年11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74年12月10日生。系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78年6月22日生。系附带民事原告赵某某之母。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以请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巍山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何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赵某某沿巍山县蒙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巍山县文献广场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文献广场边缘台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8mg/100m1血,赵某甲在此事故中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赵某某的医疗费44075.65元、护理费7900元(50天×2人×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075.65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7张、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2份。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赔不出那么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利坪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民事方面,医疗费按医院发票赔偿、护理费以2人计算过高,应以一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供单据,不应支持。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饮酒,而同坐一辆车,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赵某某沿巍山县蒙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巍山县文献广场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文献广场边缘台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8mg/100m1血,赵某甲在此事故中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到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5.4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送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2015年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906.17元。出院后因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伤口裂开并感染,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到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53.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警经过、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2、户口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甲、赵某某的基本身份;3、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5、血样提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情况及提取的血液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98mg/100m1血。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送达赵某甲;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7、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8、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赵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11、证人徐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2、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件相关情况;13、被告人赵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2份、巍山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单据1张、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单据2张、门诊收费单据4张,证实赵某某受伤后到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5.42元。因伤势严重,当晚送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于2015年2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4130.75元。出院后因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伤口裂开并感染,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到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253.58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计算。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4075.65元;护理费3950元(5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53025.65元。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天50元计算、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饮酒,而同坐一辆车,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的代理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3025.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赵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项用全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