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悦清、陈文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悦清,陈文,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再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悦清,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悦清(系陈文姐之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典雅居09幢31号504室。法定代表人:唐伟,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利民,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悦清、陈文与被上诉人南京宁懋空调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秦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再审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秦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文、陈悦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云,上诉人陈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悦清、朱树云,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5日,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7月7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江苏君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2500元,原审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供应设备并安装,但截止2011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只付款87750元。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大幅压价并提出用餐券抵款,原审原告没有接受。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50918.364元。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合同款210000元及违约金50918.3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支付货款20475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4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辩称,原审原告用大金公司的设计方案用约克公司的空调来做,原审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导致原审被告酒店一楼大厅感觉不到空调的效果,影响了原审被告的经营。因为空调无法使用,且达不到使用效果,所以原审被告不能给付货款。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一份,约定:买方为原审被告南京宁懋公司,卖方为原审原告君悦餐饮公司;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为大金品牌室外机、四面出风室内机、风管式室内机、管道机等空调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2500元;交付买方使用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货到工地后安装施工,20天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交付买方使用;收货人为买方;设备的制造、安装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及大金技术要求并据此验收。合同另约定:买方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次付款:合同生效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2次付款:主要设备(指大金机组)运抵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主要设备的全部货款;第3次付款:主要管道(铜管、风管、冷凝水管)安装完成后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安装工程费的40%;第4次付款:设备、材料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完全部合同款;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在合适的温度条件下,运转24小时合格,买方、卖方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交货,买方有权拒收;买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延迟付款,每延迟1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2011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向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7750元。之后,空调设备全部到货,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未能向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012年6月13日,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向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出具空调作业报告书一份,其中故障原因、处理方法内容为:君悦海港大酒店追加及改造空调运行正常。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工程部“龚百祥”在空调作业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但之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未能向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向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催要欠款,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提出以支付餐券的方式折抵欠款。因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向原审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审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审被告提出的有关空调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因原审被告未以书面方式向原审原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价款2047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4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负担1122元,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负担4092元。2014年7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商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君悦餐饮公司于原一审判决前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且未告知法院,存在主观恶意,此行为导致原一审判决有误。据此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陈悦淸、陈文为本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原告南京宁懋公司诉称理由与原一审相同,其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在2011年7月7日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2500元。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供应设备并安装,但截止2011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只付款87750元。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大幅压价并提出用餐券抵款,原告没有接受。另诉称,现因君悦餐饮公司未依法定程序注销,故其清算组成员陈文和陈悦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陈文、陈悦清支付货款204750元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4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文、陈悦清答辩称:,1、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合法,原告在接到清算通知后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负责涉案中央空调的设计、供货和安装,故应当对空调冷量不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第13.3条约定,君悦餐饮公司及两被告陈文、陈悦清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由陈悦清负责,且最终由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字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即便法庭认定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且应支付剩余货款,那么付款义务也应由有陈悦清一人承担,与陈文无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2011年7月7日,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一份,合同对空调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双方义务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约定。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7月12日,原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7750元。之后,空调设备全部到货,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空调作业报告书一份,其中故障原因、处理方法内容为:君悦海港大酒店追加及改造空调运行正常。原审被告工程部“龚百祥”在空调作业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但之后,原审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要欠款,原审被告提出以支付餐券的方式折抵欠款。因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设立,2011年10月1日,君悦餐饮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原股东JunChen(即陈悦清丈夫陈骏)将其持有的公司37.5%(即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陈悦清,公司股权转让后陈文持有公司6.25%股权,陈悦清持有公司93.75%股权。2013年11月12日,君悦餐饮公司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2013年9月6日,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悦清未将君悦餐饮公司注销情况通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另查明,原告南京宁懋公司承揽的君悦餐饮公司的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业务于2012年6月底完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在2015年3月25日,在庭审中,被告陈文、陈悦清对原告提供的空调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被告陈文、陈悦清对原告提供的空调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空调质量问题,且君悦餐饮公司已经注销,经营场所已经另行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无法对当时的空调安装及空调质量进行专业鉴定。对两被告陈文、陈悦清提出的空调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君悦餐饮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3年11月5日,君悦餐饮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组成员签字为“陈悦清、陈文、陈骏”,因2011年10月1日君悦餐饮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原股东JunChen(即陈悦清丈夫陈骏)将其持有的公司37.5%(即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陈悦清,股权转让后陈骏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属于公司股东,因此,陈骏不能再担任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悦清虽然请朋友口头通知了原告南京宁懋公司酒店停止经营的事实,但并未告知君悦餐饮公司要进行清算的事实,也未通知原告南京宁懋公司登记债权。在原审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诉讼期间,清算组未将君悦餐饮公司清算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将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债权人即原告,妨碍了原告申报债权。因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已注销,故追加其清算组成员陈文、陈悦清为被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秦商再初字第2号再审一审民事判决:被告陈悦清、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价款20475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4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南京宁懋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陈悦清、陈文负担4092元(被告陈悦清、陈文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宁懋公司预交,被告陈悦清、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宁懋公司)。上诉人陈文、陈悦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空调“方案设计单位冷凉量过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有权扣减货款,故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本案实际涉及两份合同,本另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增补合同》是对另本案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书》的补充,两份合同实际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故君悦餐饮公司有权按约拒付剩余货款。2、再审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过错亦未予以认定,显属不妥。案涉中央空调系统由两被上诉人自行设计、销售、安装,理应承担空调系统使用效果不佳的全部责任。3、再审一审法院认定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君悦餐饮公司清算前已通知两被上诉人,君悦餐饮公司没钱了,要进行清算,让两被上诉人前来了结债务并取走相关的空调资产。再审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以君悦餐饮公司“未告知两被上诉人,君悦餐饮公司要进行清算”及“未要求两被上诉人登记债权”,从而认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配合装修对案涉空调进行供货、安装、调试,并早已按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无权扣减或拒付剩余货款。2、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悦清明确表示空调质量没有问题,只是效果不好;空调效果是因设计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从未对案涉空调安装作出设计,故空调效果不好与被上诉人无关。3、因君悦餐饮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故上诉人陈文、陈悦清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再审一审判决确定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宁懋公司是否完成空调安装调试义务?2、陈文、陈悦清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南京宁懋公司是否完成空调安装调试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本院再审认为,南京宁懋公司与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增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按约向君悦餐饮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和调试义务,虽然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南京宁懋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君悦餐饮公司出具了确认空调运行正常的空调作业报告书,君悦餐饮公司工程部人员在空调作业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君悦餐饮公司亦未就空调运行质量向南京宁懋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对案涉空调调试运行正常予以确认,故可本院据此认定,南京宁懋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原审被告君悦餐饮公司在诉讼中才提出空调质量异议的主张,因其提出质量异议时,原安装涉案空调的经营场所已经另行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已失去对当时的空调安装及空调质量进行专业鉴定的条件,故君悦餐饮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质量异议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君悦餐饮公司未能应当按约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陈文、陈悦清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给付货款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悦清虽然请朋友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酒店停止经营的事实,但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君悦餐饮公司要进行清算,也未要求被上诉人登记债权,且在被上诉人南京宁懋公司与君悦餐饮公司诉讼期间,陈悦淸作为清算组成员,隐瞒了君悦餐饮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未将君悦餐饮公司清算的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将清算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妨碍了被上诉人申报债权。因现君悦餐饮公司已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法追加其清算组成员陈文、陈悦清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陈悦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陈文、陈悦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亚峰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俊芳速 录 员 王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