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某于1991年5月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刑二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232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在徐州市鼓楼区银郡小区门口大排档附近,因之前吃饭时的口角争执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用拳头击打陈某脸部,将陈某打倒在地,致使陈某鼻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还具有累犯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476.76元、误工费16425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3230.7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就诊的病历、住院病案资料、就诊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部分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在徐州市鼓楼区银郡小区门口大排档附近,因之前吃饭时的口角争执发生厮打,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用拳头击打陈某脸部,将陈某打倒在地,致使陈某鼻部及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伤后在徐州市肿瘤医院��院治疗,并在徐州市云龙区云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被告人赵某某为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被害人陈某自己支付医疗费5476.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被害人陈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及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情况,并经鉴定其胸部、鼻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陈某被赵某某殴打受伤,并在次日赵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柳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与赵某某因在吃饭时发生矛盾,陈某被赵某某殴打受伤住院,赵某某为陈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与陈某在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在打车准备回家时打起来,赵某某把陈某打伤,次日上午,赵某某带陈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举证的就诊病历、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在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医疗费5476.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要求赔偿的收入来源均无事实依据,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根据全省在��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赔偿13541.48元;对其提出的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治疗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077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铭审 判 员 冯玉荣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