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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泽,北京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65号、京丰检公诉刑变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郭建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30号“正浩烟酒城”等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香烟。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查获,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3号楼后东3号被告人杨×使用的库房等地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白沙”等品���香烟共计145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伪劣香烟。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1.鉴定价格高于实际销售额;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3.此次犯罪系未遂;4.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当前犯罪数额与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犯罪数额不可对比,且量刑时应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30号“正浩烟酒城”等地,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购进并对外销售假冒香烟。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查获,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3号楼后东3号被告人杨×使用的库房等地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白沙”等品牌香烟共计145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伪劣香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6月,我开始经营丰台区东大街30号的“正浩烟酒城”,该烟酒店是从我的亲戚张×手中接手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是北京森楠建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是张×。2014年9月底,我开始从一张姓男子处购进假烟。第一次购进软中华、硬中华、玉溪、黄鹤楼中国梦四种卷烟各10条,约定价格3500元,张姓男子直接向我送货。2014年11月中旬,我从张姓男子处购进牡丹、黄鹤楼中国梦等七、八个品牌共计90条左右假烟��收货后,我将小部分假烟放在店里,将大部分卷烟存放在张×之前同意借给我的仓库中,该仓库的钥匙是张×不在的时候我拿走的。几天之后,张姓男子继续与我联系,我再次从该人处购进了红红火火、南京白皮烟等28个品种约150余条假烟,并将卷烟置于仓库后,我与张姓男子联系,将2万余元货款打入其账户中。2014年12月中旬,我从张姓男子处购进红牡丹、和天下白皮烟等300余条假烟,收货后我向张姓男子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2万余元。收货第二天,我再次向该人购进钓鱼台、木盒大重九等240条左右卷烟,但收货后未付款。张姓男子均是通过物流让同一男子驾驶面包车送货。2015年1月26日,我从张姓男子处购进256条荷花、32条软中华、32条硬中华、70条红红火火,并按该人要求向其账户打款4万元。2015年1月30日一男司机打电话告知我货物已经送到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后面��我开着用王兆军的户购买的京Q777**白色大众途观汽车到约定地点接货时,我们在仓库门口被抓获。张×不参与该店的经营,购买假烟只有我自己知道。我从张姓男子处购进的假烟共计1500余条,假烟的购进价格根据品牌从20元-150元不等,我通过每条烟加价5-20元不等对外出售,共售出几十条,获利均用于店内日常开销。我按张姓男子的要求通过我朋友高子柱的建设银行卡向其汇款,但是卡号我记不清了。高子柱的联系方式、住址我不清楚,我找不到高子柱,高子柱并不知道我借用他银行卡的原因。张姓男子每次用的电话号码和账号均不相同,我无法提供。送货的男子与张姓男子的关系我不清楚,送货费用由我支付后,张姓男子再从货款中扣除。每次给我送货时假烟外面都有包装,我没有打开过,送货男子应该不知道里面的物品种类。我经营的烟酒店有烟草经营许可证,是张×的,我本人没有。2.证人卢×证言:证实2010年1月30日,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30号院3号楼东侧将涉嫌销售假冒卷烟的杨×抓获,并在杨×驾驶的汽车、送货面包车和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3号楼后3号平房内起获大量假冒卷烟的情况。3.证人程×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左右,一南方口音男子让我帮他取货然后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收货人为我结算运费。2014年1月30日9时许,该人让我到京良路玉君物流六号库取货送到丰台区东大街一个小区。我取完货后,一名男子让我把货拉进小区院里,我与收货人接货时被查获,我才发现我拉的货是烟。让我拉货的男子的具体姓名我不知道,我为他送过3、4次货,都送到丰台区东大街小区,接货的也是同一人。其辨认出被告人杨×即是从其手中接货的男子。4.证人董×证言:证实程×租用丰台区久敬庄六合园甲8号并从事运输行业的情况。5.证人赵×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将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3号楼东3号平房无偿借给王立夫使用,并于2014年3月收回该房屋及全部房门钥匙。直至烟草局执法人员检查其在知道房屋被他人使用的情况,但是不知道具体使用人。6.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烟店是北京森楠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和雪茄,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6月1日起,其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将丰台区东大街30号临街的门市中的60平米位置租给亲戚杨×使用,并同意杨×使用其营业执照。杨×经营的店名是正浩烟酒城,经营香烟和小食品。其没有将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内的一间平房租给杨×。7.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张×租赁丰台区���大街30号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8.案件移送说明、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烟草专卖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9.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移交清单:证实在京Q777**白色大众牌汽车、京GYT0**银灰色面包车和丰台区东大街30号院3号楼3号平房内起获并先行登记保存、保管卷烟的情况。10.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抽样送检,均为伪劣卷烟。11.涉案物品核价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卷烟共计人民币411540.4元。12.照片:证实查获卷烟的情况。13.未办证说明、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未在北京市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掌握该案线索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核实收款账户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对程×暂住地搜查的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杨×的身份信息:证实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抓获被告人杨×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出鉴定价格高于实际销售额;当前犯罪数额与1997年刑法修订时的犯罪数额不可对比,且量刑时应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已缴纳罚金一万八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伪劣卷烟一千四百一十八条,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都丽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