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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德友、崔雅文、崔桂芬与冯乐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友,崔雅文,崔桂芬,冯乐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崔德友,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崔雅文,女,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死者之女。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女,1985年4月6日生,特别授权。原告崔桂芬,女,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系死者之子。被告冯乐成,男,1988年2月12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刘观敬,系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崔德友、崔雅文、崔桂芬与被告冯乐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友、崔雅文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原告崔桂芬、被告冯乐成及委托代理人刘观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德友、崔雅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0分许,崔永立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前王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与庆云县前王村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被告冯乐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崔永立受伤,摩托车损坏,崔永立入庆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崔永立与被告冯乐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27092.5元。被告冯乐成辩称,冯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成承担,包括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冯乐成驾驶的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若不存在免得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尸检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分许,崔永立酒后无证、未戴头盔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前王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与庆云县前王村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被告冯乐成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崔永立受伤,摩托车损坏,崔永立入庆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崔永立与被告冯乐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92.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6774元,死者1952年11月6日出生,63周岁,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标准计算17年即29222元×17年。提供死者的身份证、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庆云县交警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明、山东欧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3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工资单、劳务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欧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欧泰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字,不符合常理,劳务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按照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崔永立死亡,给其家属的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因此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医药费7109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保险公司无异议。庭后山东欧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因崔永立不会写字,因此签订合同时才只摁了手印,没有签名。原、被告双方请求法庭核实该证据后进行认定,不再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乐成与崔永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永立死亡,给死者的家属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冯乐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74元,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主张,且山东欧泰电子有限公司庭后出具的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向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109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7109元共计1171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198387元、丧葬费11596.5元共计2099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120元元由被告冯乐成承担。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