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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徐东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华,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华,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者淼,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徐东华因与被上诉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1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东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系射阳县人民政府派出单位,该单位党组负责人顾宝凤为射阳县现任副县长。由于一审法院在财政、人事与县人民政府县委之间有复杂的往来和千丝万缕的联系,该院审理该案会受到地方党政的干扰和承办人员自身意志的束缚,故该院审理多有不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该类案件应当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或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原审法院在该案件上违反了级别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诉称的原、被告双方就377.16亩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履行及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退还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的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徐东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东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东华负担。上诉人徐东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系射阳县人民政府派出单位,该单位党组负责人顾宝凤为射阳县现任副县长。由于一审法院在财政、人事与县人民政府县委之间有复杂的往来和千丝万缕的联系,该院审理该案会受到地方党政的干扰和承办人自身意志的束缚,故该院审理多有不便。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将审判地点安置在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会所一楼,涉嫌向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借用物品或接受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故该院审书人员应予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案应由中级法院指令管辖或由中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其他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合同关系,系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基于与徐东华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要求徐东华返还承包的鱼塘并支付占有使用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显然,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关于徐东华提出的原审法院审书人员应予回避的理由,并不属于管辖异议应予处理的问题,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徐东华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