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远序与叶伟华、毛成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远序,叶伟华,毛成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远序,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周静,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华,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成竹,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叶伟华,身份信息如上,系毛成竹的妻子。上诉人唐远序因与被上诉人毛成竹、叶伟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就毛成竹承租厂房火灾造成唐远序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毛成竹赔偿唐远序设备及材料损失款14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毛成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的双倍计算。2014年1月8日至10月15日,毛成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远序支付上述部分赔偿款共计103000元,尚余赔偿款37000元未付。2014年12月3日,唐远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毛成竹、叶伟华向唐远序支付赔偿款14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合计18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成竹、叶伟华承担。原审庭审过程中,唐远序变更上述第一项诉求中的违约金为1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毛成竹与叶伟华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毛成竹尚有赔偿款37000元未向唐远序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毛成竹、叶伟华辩称本案赔偿款已转化为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唐远序也予以否认,对毛成竹、叶伟华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毛成竹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唐远序诉求毛成竹支付赔偿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唐远序要求毛成竹支付违约金140000元的主张,毛成竹以约定过高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结合毛成竹履行赔偿款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欠款金额(37000元)为基数,自毛成竹最后一期付款的次日(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唐远序支付违约金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远序以本案债务发生在毛成竹与叶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叶伟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叶伟华庭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对于唐远序相应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毛成竹、叶伟华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远序支付赔偿款37000元及违约金(以赔偿款3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唐远序支付违约金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远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毛成竹、叶伟华负担727元,唐远序负担4773元(该款唐远序已预交,毛成竹、叶伟华负担部分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唐远序,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唐远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在毛成竹、叶伟华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主动提出调整,违反不告不理的规定。唐成序对此当庭抗议且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写清楚当时的情况。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在毛成竹、叶伟华过了举证期限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唐远序确认其口头所说的“证据”,且为了让毛成竹、叶伟华举证,要求再次开庭。一审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十四万作为计算基数。被上诉人毛成竹辩称:第一,关于违约金,之所以毛成竹、叶伟华没有按赔偿协议付款,是因为唐远序修改了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了赔偿款支付时间,但我们不同意其修改的时间,所以没有按原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赔偿款。后来由于唐远序担心自行修改的协议书失效,于是同意不收取违约金;第二,剩余的赔偿款37000元没有付,是因为唐远序向叶伟华持股的公司开具了一张37000元的空头支票,所以双方商量将支票的37000元相抵赔偿款的37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唐远序原审提供的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关于赔偿款一次性付清的时间,打印字体显示为“2013年8月20日”,手写字体显示为“2012年12月30日”。唐远序在修改的年份数字上按有指纹,毛成竹在修改的月、日数字上按有指纹。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日期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同意按打印日期为准。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毛成竹、叶伟华对违约金的意见,毛成竹、叶伟华表示:“因为原告存在私自修改协议的日期,并提前向我公司追讨赔偿款,故我方认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后审判人员询问毛成竹、叶伟华对违约金金额是否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时,毛成竹、叶伟华表示:“请求法院适当调整或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处理是否恰当。如毛成竹、叶伟华同意按唐远序的诉求支付违约金,法院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决。但原审庭审中,毛成竹、叶伟华已明确表示责任不在其方面,不同意向唐远序支付违约金。故毛成竹、叶伟华虽未直接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但在其已提出免责抗辩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事宜进行释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赔偿金为14万元,但毛成竹、叶伟华已付103000元,结合上述具体案情、双方履行情况及实际损失范围,原审法院酌定以实际欠款金额(3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该调整并无不当。唐远序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唐远序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远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锦洋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