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盛势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711号原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2号左岸右岸1号栋1110室。负责人刘国辉。委托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吉祥巷一路吉祥28号商住楼0栋104房A05商铺。法定代表人曹仪。第三人盛势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3997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原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盛势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盛势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称,第三人系被告的母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改造施工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该合同,被告于同年7月4日验收合格,并由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尚欠3万元。另,被告后又将吉隆市场的装修工程以119525元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5952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525元;2、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盛势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吉隆农贸市场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万元。同年7月15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注明“本工程共计应付10万元,由盛势商业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付款7万元,下欠3万元”。同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吉祥街市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吉隆农贸市场办公室进行装修改造。同年8月27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注明“已付60000元,下欠5952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尚余895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8952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8952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对外分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程款8952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华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98元,由被告长沙吉隆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