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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61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泰兴市河失镇沈丁村丁沟*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8月24日20时56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胡曲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北大桥西侧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3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人卢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两份。审判员  杨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