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桂群与唐作安、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群,唐作安,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韩桂群。被告:唐作安。被告:郭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亚坤,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桂群与被告唐作安、郭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群、被告唐作安、被告郭涛、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唐作安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县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路段,与同向原告韩桂群驾驶的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韩桂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5808.41元。被告唐作安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郭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误工费9332.3元、交通费1000元、痕检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被告唐作安、郭涛、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医疗费、护理费标准、冀B×××××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此次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医嘱,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痕检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无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郭涛,唐作安认为,被告郭涛系冀B×××××机动车所有人,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郭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痕检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40元×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原告伤后住院2天,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陪护的证据,主张护理期限60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元(80元×2天)。误工费,原告系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月工资3500元,伤后持续休息80天(2015年6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8月26日),有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工资表、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332.3元(3500元÷30天×80天)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痕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韩桂群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除存在上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外,尚有其它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韩桂群与被告唐作安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唐作安与被告郭涛系车辆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郭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涛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唐作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唐作安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88.41元(医疗费58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5888.41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92.3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9332.3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9692.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唐作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群事故损失人民币15580.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韩桂群与被告唐作安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