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道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唐琼、唐融宽诉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唐融宽,道县房产管理局,文菊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道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唐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委托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融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址同原告唐琼,系原告唐琼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道县潇水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胜,该局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住道县。委托代理人莫社平,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琼、唐融宽不服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政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重阳、柏小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向东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军、王朝,原告唐融宽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平,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刘恩洪,第三人文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8日,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文菊花颁发了道房权证字第0004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文菊花,房屋坐落道县潇水中路(原外贸大厦),建筑面积1499.11平方米。原告唐琼、唐融宽诉称,唐振与文菊花合伙开发了道县外贸大厦,2012年1月10日唐振意外死亡,双方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唐振的继承人唐琼与唐融宽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道县外贸大厦1499.11平米的地下车库为合伙财产并返还原告合伙财产。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认为,该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为文菊花。至此时,原告才知道文菊花已将道县外贸大厦1499.11平米地下车库的产权登记在文菊花名下。2015年8月11日,原告在道县房产管理局查询文菊花产权档案资料,发现文菊花申请地下车库产权登记时,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是道县外贸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土证为外贸大厦第三层的国土证,并非外贸大厦地下车库的合同、国土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第三人颁发的00041136号房产证。原告唐琼、唐融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唐振的继承人,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资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3、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在之前的诉讼当中,文菊花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12月28日文菊花与裕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是唐振生前签的,但鉴定时间又是在唐振死后才签的。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是房屋行政登记机关,2011年9月28日颁发的道房权证字第000411**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所需要的材料均由申请人提供,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依法颁证,程序合法,房产登记行政管理秩序应当得到法律维护。原告主张涉案地下车库拥有部分所有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变更相应的产权登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道房权证字第000411**号房产证存根,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颁证时间、面积、坐落位置、四至等;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申请登记相关事项;4、审核表,以证明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审核的相关事实;5、道国用(2010)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申请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申请人对其土地拥有使用权;6、建字第0069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合法性;7、文菊花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8、产权转让合同,以证明房地产权来源。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部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未予书面陈述,口头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补充:一是地下室的产权属于第三人合法所有,对此,有原告被继承人在2009年12月28日代表裕康公司转让给文菊花及其他车库车主的买卖合同为依据;二是道县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原告系滥用诉权。就算本案第三人在提供登记资料时有瑕疵,但内容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三是本案应当适用先民事后行政诉讼的原则,原告的诉请虽然针对是道县房产管理局,但其核心依据是认为地下室是其共有财产,第三人的申请及颁证侵犯其权益,这个问题涉及到房地产买卖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本案行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先行解决民事纠纷。第三人文菊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对象没有错,也证明原告没有权利提起本案的诉讼,唐振已经代表裕康公司自己签字将车库予以了转让;2、股金证、投资分红协议,以证明第三人获得地下车库是因内部股份分红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8项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8项证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8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核对;第三人对原告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4项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琼系唐振(已故)之妻,原告唐融宽系唐振之子。2007年11月28日,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道县商务局所属企业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后,取得了道县商务局所属企业位于潇水中路12空门面、办公楼、住房及后面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8年4月10日,李训林、朱辉芳、文菊花、唐振四人合伙签订了《道县外贸大厦合伙开发建设协议书》,为开发道县外贸大厦成立了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外贸大厦项目部。2009年7月20日前,李训林、朱继德(朱辉芳之父)相继退股,原道县外贸大厦开发项目由文菊花、唐振两人合伙开发。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文菊花向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将道县外贸大厦1149.11平方米的地下车库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办证资料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核表》,填写的产权来源及时间为2009年12月自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文菊花的道国用(2010)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153.44平方米;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的建设单位为永州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底层面积为1290平方米;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是道县商务局所属企业破产清算组与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没有提供文菊花取得坐落在道县潇水中路(原外贸大厦),建筑面积为1499.11平方米房屋的合法来源资料。被告审核后,于2011年9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道房权证字第0004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月10日,唐振因病去世。后第三人文菊花与唐振的继承人唐琼、唐融宽等因合伙事务等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5月3日,唐琼、唐融宽、唐化纯就继承权事项向湖南省道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5年6月1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唐琼、唐融宽与文菊花的合伙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琼、唐融宽收到判决书后,对被告已将道县外贸大厦1499.11平方米的地下车库的产权登记在文菊花名下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是法律授权进行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机关,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文菊花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转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所进行登记的房屋产权的权利人或面积等不一致。第三人文菊花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提供了一份与永州市裕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外贸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供给被告。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辩论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还提出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再进行行政诉讼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并不是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形。第三人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系唐振的继承人,唐振系第三人文菊花合伙建设道县外贸大厦的合伙人,被告将道县外贸大厦地下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9月28日为第三人文菊花颁发的道房权证字第0004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政波人民陪审员 谢重阳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