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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世平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侯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杨红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高某某持有B2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其驾驶自己所经营的陕XX(挂陕XX)半挂牵引车。期间,被告人贺某某为躲避交通检查将实为陕XX(挂陕XX)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悬挂为假车牌号陕XX。2015年3月22日5时许,高某某驾驶悬挂陕XX(挂陕XX挂)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高速引线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现场至今。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高某某不具有驾驶车型的驾驶资格,仍指使高某某驾驶自己所经营的陕K383**(挂陕K6**)半挂牵引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经陕西省府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会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