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树法与松阳县樟溪乡岗头呢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法,松阳县樟溪乡岗头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74号原告:吴树法,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阳县樟溪乡岗头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樟溪乡岗头呢村。法定代表人:王伟平,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吴树法为与被告松阳县岗头呢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法及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松阳县樟溪乡岗头呢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法起诉称:1997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村集体板栗山5亩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为15年,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底,原告一次性交清承包款。承包期间,被告同意原告自主经营,原告对承包地进行开垦整理,将板栗改种白茶,现茶叶盛产,2015年初,衢宁铁路项目工程征收该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因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经济损失5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松阳县樟溪乡岗头呢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衢宁铁路项目工程征收该地造成的,村委会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板栗承包合同一份,待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板栗山,为此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待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承包款1135元的事实;三、岗头呢村衢宁铁路征地青苗补偿费领取清单一份,待证明原告承包的板栗山因衢宁铁路征地,原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27365元的事实;四、岗头呢村会议记录一份,待证明被告经村两委讨论后决定因衢宁铁路征地,对合同未到期的7年,每亩每年补偿200元的事实;五、樟溪乡福村承包合同一份,待证明参照樟溪乡福村的承包合同,按照承包款每亩每年1700元补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被告认为未经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故未生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五,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村集体板栗山5亩承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为15年。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底,原告一次性交清承包款1135元。承包期间,原告对承包地进行开垦整理,将板栗改种白茶。2015年初,衢宁铁路项目工程征收该地,为此原告领取青苗补偿费27365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板栗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衢宁铁路项目工程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情形符合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的板栗承包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应予解除。承包方基于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已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得到弥补,且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违约。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应予以适当返还,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树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吴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