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枫泾村路口西侧的“秀秀”饭店内购买客饭时,被害人冯某某的妻子进入该饭店,以被告人张某某欠其经营的“久红”饭店数十元餐费为由向被告人进行催讨,被告人张某某以对方认错人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执。后被害人冯某某亦进入该店,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拿起一个玻璃醋瓶击打被害人冯某某头部一下,致玻璃瓶破碎后划伤被害人左颞部皮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皮肤裂创(长5.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近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容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警单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