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高强与朱桂方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强,朱桂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000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桂方。再审申请人高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朱桂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高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有居住使用和获得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本案双方间就房屋共同使用的约定和离婚的特定情形及补偿的约定。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经婚姻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房子归朱桂方所有,高强可临时居住和经济补偿(已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审据此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朱桂方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再审申请人长期占有居住,对再审被申请人形成妨碍,即构成侵权,并作出再审申请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不得妨碍再审被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和处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锋审判员 孙兴宏审判员 佘万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