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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金绸、汤幸福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绸,汤幸福,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67号原告冯金绸。原告汤幸福。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绸诉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法通知汤幸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绸、汤幸福、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绸、汤幸福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日至15日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费49204元,并应于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49203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经多方催促无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9840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以49204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9840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冯金绸、汤幸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及补充条款1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商铺的业主。被告对此无异议。4、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房屋为原告所购买。被告对此无异议。5、银行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已经确认付清,被告认可的2015年度的租金确实没付,2015年的租金应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具体的租金金额被告无法确认,商铺是公司整体统一经营,相关租金收入情况尚未统计,违约金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座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一层A1077号商铺(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开业第一年为商场培育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原告同意开业第一年商场培育期内被告无需支付该商铺的租金,在原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开业后第二年至第三年租金194691元,在商场开业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按48673元,合计一年租金97346元,第一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5月15日,第二次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5日,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必须按照该商铺购房款总价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后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载明:在商场开业后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按49203元,合计一年租金98407元,另查明:座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二期一层A1077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2幢A1077号商铺(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两原告,2009年12月1日两原告购买该房屋。由于被告未及时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款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账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约定租金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8407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人民币984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案的违约金应当是由租金人民币49203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租金人民币4920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两部分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金绸、汤幸福租金人民币98407元。二、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金绸、汤幸福违约金(由租金人民币49203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租金人民币4920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两部分组成)。以上二项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金绸、汤幸福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元,由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