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延欣与姜成生、平原县新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欣,姜成生,平原县新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张延欣,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成生,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新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欣诉被告姜成生、平原县新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欣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姜成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兴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成生驾驶鲁N370**货车倒车时与原告张延欣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姜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9247.27元、误工费5400、护理费252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067.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姜成生辩称:一、姜成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姜成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姜成生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姜成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证明投保事实;二、原告应当提供有效驾驶证和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过高;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姜成生驾驶鲁N370**货车倒车时与原告张延欣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姜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18664.7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或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另查明: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外购药品支出525元。出院后原告在站街镇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72.5元。本案肇事车辆鲁N370**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兴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姜成生,双方系挂靠经营。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成生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N370**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姜成生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新兴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新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9262.2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247.27元,故医疗费按19247.27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多根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规定,营养期酌定为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规定,酌定为30天,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2340.16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2014)》规定,酌定为80天,其工资标准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80天)5567.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2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387.4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姜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姜成生垫付的2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欣损失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成生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延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姜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