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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天荣与张守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荣,张守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荣。委托代理人刘云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张天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守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11时50分,张守亮驾驶其所有的冀H12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老杖子村路段,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左侧同向行驶张天荣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张天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守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荣无责任。被告张守亮为冀H1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此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天荣因事故于2014年12月3日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90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4.左胫骨平台骨髓水肿,5.左胫骨平台小囊状,6.左股骨下段骨软骨损伤,7.左膝关节蜕变,8.左膝关节周围组织轻度损伤。2015年7月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天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医疗费35191.40元,因病例取证费为原告自备病历所花费用,应在医疗费中剔除病例取证费20.00元,另2张导诊单并不是挂号费发票,应予剔除10.00元,故认定医疗费35161.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酌定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400.00元/月,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制表人签字,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期为209天,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90天,综上,酌定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0元/天,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年龄与本地一般劳动力收入情况,酌定张天荣误工费100.00元/天;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受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鉴定,评残前一日为2015年7月1日,原告主张误工期209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误工费20900.00元(100.00元/天×209天)。原告主张交警队事故科的鉴定费(以下简称人伤鉴定费)225.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2550.00元,其中包括交警队事故科在鉴定过程中的复印费25.00元,残疾等级鉴定过程中的复印费100.00元,复印费是原告自备书面材料的费用,收取是否合理不予审查,故对复印费不予认定,认定残疾等级鉴定费245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54.5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证据佐证与此事故有关联性,且有部分发票为连号票据,对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发生地、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酌定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80.00元,其提交的不是发票,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09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守亮为原告张天荣垫付34000.00元,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守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荣无责任。原告张天荣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修理费,因无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守亮为冀H12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此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H12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守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区分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评残鉴定费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09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132593.40元。二、被告张守亮赔偿原告张天荣人伤鉴定费200.00元。原告张天荣返还被告张守亮垫付款34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张天荣返还被告张守亮33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天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00元,原告张天荣负担1246.00元,被告张守亮负担14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张天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要求的护理费23687.00元(护理期为209天,每月护理费按3400.00元计算),误工费146300.00元(误工期为209天,每天误工费700.00元)依法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费9000.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误工期为209天,每天误工费100.00元)是明显错误的,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损失数额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守亮答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我赔偿的款项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所提交的交警队事故科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护理期长短的证据,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需要额外护理。护理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完全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同样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证据性,没有专业技术资质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事发后答辩人为上诉人垫付10000.00元,一审判决中未予区分,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天荣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同时参照张守亮驾驶的冀H125**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的事实,判决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财险河北公司为张天荣先行垫付10000.00元,此情况在一审卷中有张守亮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该笔垫付款未予区分,故应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张守亮为张天荣垫付24000.00元,扣除人伤鉴定费200.00元,张天荣应返还张守亮23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天荣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上诉人张天荣要求护理费23687.00元(3400.00元/月×209天)。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诉前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护理期限的认定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后续护理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护理费标准确定的护理费数额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天荣误工费20900.00元(100.00元/天×209天),上诉人张天荣要求误工费146300.00元(700.00元/天×209天)。经审查上诉人关于误工方面的证据仅有平泉东明珍珠岩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4年9—11月工作表,证明张天荣月薪21000.00元,由于张天荣主张的月收入较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张天荣年龄及当地一般劳动力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每天100.00元较为合理。因此,上诉人张天荣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00元,由上诉人张天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健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