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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金胜,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定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原告金胜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胜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吉印大道由东向西通过双龙大道路口过程中,与赵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强其乘坐人沈茂臣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该车辆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案涉车辆车主为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原告与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案涉车辆,沈茂臣已经(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9334.4元(其中医疗费用2842.4元),赵国强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991.95元,案涉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540元,原告车辆经过维修花费1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也做出说明,将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交由原告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1.5元及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349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吉印大道由东向西通过双龙大道路口过程中,与赵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国强其乘坐人沈茂臣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无法查清事故责任,该车辆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案涉车辆车主为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原告与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案涉车辆,沈茂臣已经(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9334.4元(其中医疗费用2842.4元),赵国强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991.95元,案涉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540元,原告车辆经过维修花费1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也做出说明,将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交由原告行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且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愿意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交给原告行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赵国强的医疗费19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500元,因保险单明确约定了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该险种的赔偿为1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胜垫付的医疗费1991.5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000元,共计299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