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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天有与朱天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天有,朱天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有,男,满族,农民,现住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祥,男,满族,农民,现住东辽县。上诉人朱天有因与被上诉人朱天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天祥在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有承包地8.23亩,其中包括坐落于西元村南地的11垅土地。2012年朱天有开始耕种朱天祥坐落于西元村南地的11垅土地中面积1.7亩的6垅土地至今。现朱天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朱天有立即停止侵权、返还1.7亩土地、赔偿四年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并排除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朱天祥依法对其承包的坐落于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南地11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朱天有未经许可强行耕种朱天祥上述土地中的6垅1.7亩土地,侵犯了朱天祥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故对朱天祥请求判令朱天有立即停止侵权、返还6垄1.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天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于朱天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天祥在能够证明其具体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天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在原告朱天祥承包的坐落于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南地6垅1.7亩土地上耕种作物,并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朱天祥。二、驳回原告朱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被告朱天有承担。上诉人朱天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朱天有与朱天祥系兄弟关系,争议的土地是母亲闫素珍和侄女朱智明耕种的,是属于耕种母亲及去世的父亲朱余刚及弟弟朱天军的土地,不存在侵权耕种的事实。1986年朱余刚分得土地,由朱天祥管理,1997年村上丈量土地时,朱余刚、闫素珍、朱天军在一个土地台账上,朱天祥让村会计将朱余刚账上的饲料地1.7亩记在朱天祥账上,后朱天祥将自己的土地及朱余刚的饲料地1.7亩置换给李树恩。1996年至2011年朱天祥一直耕种朱余刚、闫素珍的土地,直接经济损失每亩1,500.00元。2012年闫素珍耕种这1.7亩土地,闫素珍在原审证实朱天有和姐妹是帮闫素珍耕种,村委会的介绍信不能证明1.7亩土地是朱天祥的,第一轮土地台账是朱余刚的。故原审认定的侵权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朱天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2015年8月27日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民委员会与东辽县云顶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土地台账,能够证实朱天祥承包的土地,1997年丈量建土地台账,一直由朱天祥本人经营,且南大地11垅土地中的6垅不在朱余刚的土地台账之内,即朱天祥依法对其承包的东辽县云顶镇西元村南地11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朱天有未经许可强行耕种朱天祥上述土地中的6垅1.7亩土地,侵犯了朱天祥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立即停止,并返还6垄1.7亩土地。朱天祥要求朱天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朱天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朱建勇审判员  车全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