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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法执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降计小申请执行张建斌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降计小,张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法执字第107-2号申请执行人:降计小,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申请执行人:张建斌,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在执行降计小申请执行张建斌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鲁瑞杰执 行 员  郭 轶人民陪审员  张占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云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