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利平与江苏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利平,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曹利平,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邹小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利平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9070元(含执行费627元),未执行标的490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