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王朝文诉李军、赵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文,赵景文,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王朝文,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赵景文,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朝文诉被告赵景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田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李晓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文、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3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景文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9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赵景文、李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能够证明被告赵景文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亦能够证明李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景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景文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景文理应按照借据数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文偿还原告王朝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39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军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东 关注公众号“”